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辽宁某预算咨询公司诉沈铁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8-06-07 14:35:10 打印 字号: | |

辽宁某预算咨询公司诉

沈铁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延期、附加工作

裁判要点

委托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导致监理工作时间延长,在此情况下,委托方采取默认态度继续接受监理方的监理业务,应当给付监理方附加工作报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辽宁某预算咨询公司起诉称:2012115日原告辽宁某预算咨询公司与被告沈铁某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丹东某货场新建联运仓储库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规模3300平方米,总投资约398万元。合同约定监理工作自201231日开始实施至2012531日完成。根据工程规模计算,监理报酬约为8万元。由于被告方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41日,实际完工日期拖延至20121231日,由于工期拖延,监理工作时间由合同约定的3个月增加到9个月,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十九条之约定,至20121231日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6万元(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工程监理费8.8万元,但双方就附加工作报酬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附加工作报酬16万元。

被告沈铁某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工程竣工日期不是20121231日,具体日期应以施工日志为准,实际有效施工日数为172天,施工工期延长未增加工作量。二、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告方工程即将延误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三、在工程监理期间个别监理人员存在违反监理职业道德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丹东某货场新建联运仓储库工程进行监理,工程总投资约398万元(实际投资为464万元),监理费按工程造价2%收取,约8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监理费用在基础完工后,支付4万元,工程竣工后余款一次性支付;本工程监理时间,自201231日开始实施,至2012531日完成;如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等内容。

由于委托方原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41日,监理方于201246日正式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工程主体于2012年底完工,施工日志最后记载施工日期是20121130日。但由于施工验收原因2013年原告方又进行了一些收尾工作投入7个工作日。工程结束后,20144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因追加施工预算,该工程监理费用在原定8万元基础上,调增0.8万元至8.8万元。但双方对附加监理工作费用存在争议,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监理费8.8万元。

裁判结果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326日作出(2015)丹铁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铁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预算咨询公司附加监理工作报酬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即1750元,由被告沈铁某物流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未按时完工是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因此造成监理工作延时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提出原告在工程延期后没有通知被告。作为监理工程委托人,工程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工其应是明知的,且工程延期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仍派员在现场开展监理工作并向被告递交了监理月报,被告也签收了原告的监理月报。据此表明,被告仍然接受原告在现场进行监理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监理费用。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监理工作延时至20121231日,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中记载的2012年最后施工日期为20121130日。故原告监理时间应截止为20121130日,原告在监理合同期满后延时工作时间应为183天。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履行期满后附加工作的监理费用为175043元(183天×8.8万÷92天),故原告要求给付16万元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