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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张某、王某盗窃、李某、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时间:2018-05-17 14:36:3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7)辽7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宋春媛

被告人: 林某、张某、王某、李某、耿某

【基本案情】

2017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发现凤上线观景点扶手上有铜板,并从李某那里了解到黄铜的收购价格。几天后,林某向张某、王某提议偷铁路观景点的铜连接件,张、王二人未反对。318日晚,林某、张某驾驶王某的蓝色金杯双排座货车,窜至铁路凤上线七色山谷观景点,张某在车上接应,林某用斧子撬下观景点木扶手上的铜连接件50套,价值人民币3 500元。次日下午,林某、张某、王某三人共同驾车载着所盗铜连接件,林某以装修废料为名,将铜连接件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三人各分得200元。

同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携带购买的螺丝刀、编织袋,驾驶王某的货车,窜至铁路凤上线浪漫房车观景点,盗窃铜连接件324套,价值人民币22 680元,于次日卖给李某,获赃款人民币4 100元。林某将其中3 000余元交予王某保管。

同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铁路凤上线攀岩探险、艳阳芦花、农业采摘三个观景点共盗窃铜连接件177套,价值人民币12 390元。次日,将其中177U型铜连接板及8个铜泡钉卖给被告人李某,获赃款人民币2 000元,林某留下300元,余下1 700元交予王某。此次收购后,被告人李某、耿某明知收购的铜连接件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次所收的铜连接件转移到宽甸镇西门外村五组一废弃房屋内藏匿,价值人民币9 940元。

同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张某窜至铁路凤上线田园牧歌观景点,盗窃铜连接件44套,价值人民币3 080元,因公路上有汽车经过而逃离,将所盗财物抛弃在现场。

综上,被告人林某、张某参与盗窃四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1 65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三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 570元;被告人李某、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9 940元。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于20173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耿某于同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耿某藏匿的177U型铜连接板、8个泡钉以及盗窃现场遗留的44套铜连接件,已返还被害单位。林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 700元、张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00元,扣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

【案件焦点】

前三次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四次盗窃行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窜至铁路凤上线田园牧歌观景点,盗窃铜连接件44套,价值人民币3 080元,因公路上有汽车经过而逃离,将所盗财物抛弃在现场。是否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耿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李某、耿某退缴全部赃物,林某、张某退还部分赃款,涉案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破坏观景点扶手的使用功能,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张某破坏性盗窃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张某退还的赃款,应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其他犯罪所得,应责令退赔。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 9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建筑装饰分公司凤上线项目部。

七、责令被告人林某、张某、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6 730元。

八、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本案林某、张某、王某先后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前三次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四次盗窃行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窜至铁路凤上线田园牧歌观景点,盗窃铜连接件44套,价值人民币3 080元,因公路上有汽车经过而逃离,将所盗财物抛弃在现场。是否应认定为盗窃罪值得推敲。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说加控制说。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主张失控说加控制说,这也是本案的裁判主张。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即是既遂。本案系发生在一个开放而空旷的室外地点,被告人已经撬下了44套铜配件,虽然最终将其抛弃在原地,但是自铜配件在被从木扶手上撬下来时就已经切断了原物主对其的控制,而且此时这些铜配件已经系掌握在被告人的控制中。所以本案44套铜配件被撬下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编写人: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李廷彬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