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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行为中施工单位是否单独构成民事侵权
  发布时间:2018-04-07 14:36:38 打印 字号: | |

土地征收行为中施工单位是否单独构成民事侵权 

丹东市某养殖场诉中铁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辽71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某养殖场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8月,东北东部新建铁路前阳至庄河段工程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是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某公司。原告企业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系被告施工红线内(即被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企业。至20108月,原告与丹东市振兴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铁建小组”)就拆迁补偿事宜仍在协商中,到2013530日才达成补偿协议,由铁建小组补偿原告现有资产评估价值1407237元,额外补偿1192763元,合计260万元。

另,20113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案外人位于宽甸河口江水养鱼,支付案外人三年(201131日至201431日)租金43.50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20108月至20136月停止经营期间的经营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过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但是,由于原告无财务账簿提供给世信公司,因此世信公司以评估依据不足,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

【案件焦点】

原告的经营损失及租赁费是否已经得到补偿?被告是否有义务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第一,原告的养鱼场是被列为施工红线内的拆迁对象,尽管补偿协议尚未达成,但原告也不应该继续在此经营。理由如下:一是拆迁给予补偿是确定的,只是数额尚未谈妥,包括有形资产和经营损失;二是被告已经开始施工,产生的噪音也不适合养鱼。即使原告坚持经营,其经营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营损失数额。原告诉求的经营损失200万元是其主观认为,而无客观依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也因无法提供必要证据而被退鉴。属于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三,原告所得动迁补偿款中已经包括经营损失,不应重复获利。原告得到的补偿款是260万元,扣除原告现有资产评估价值1407237元,多出的1192763元虽然补偿协议中没有具体明细,也没有明确是经营损失,但从案件事实和补偿的依据及目的判断,应推定是铁建小组给付给原告的经营损失。

第四,原告另行租赁网箱养鱼是另一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拿到的补偿款,不仅包括其现有资产评估价值,也包括经营损失,这就意味着2013530日前与动迁补偿有关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养鱼是其另一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

【法官后语】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噪声污染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但实际上还涉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属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交叉地带。其特殊之处在于,本案原告没有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起诉房屋征收部门,而是仅以施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应当将二者放到房屋征收的框架下分析其法律关系。

本案房屋征收目的为建设铁路,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列举的为公共利益需要。房屋征收主要涉及三方主体,被征收人、政府、施工单位。政府是作出征收决定、制定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施工单位经政府批准进场施工。具有法定权限的政府因法定事由,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实质上是合法的行政征收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补偿”而非“赔偿”,补偿主体为政府,补偿内容及救济途径均有明确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行为的违法性,而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作为合法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客观上对被征收人造成了损失,但并不构成民事侵权,其损失应当由政府予以补偿。原告已经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即视为对补偿数额足够弥补其房屋征收期间全部损失的认可。即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由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非另行起诉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编写人:辽宁省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