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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程序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8-02-11 09:28:01 打印 字号: | |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工作程序规则(试行)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根据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后,应认真审查,登记立案,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移送执行局。 

第二条 执行局应设定专人接收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并负责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是否履行义务;

()是否属于我院管辖。

第三条  民商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间分别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受送达的时间不一致的,申请执行期间从最后一名当事人受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执行的,应当收取申请费。申请费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待执行后再行交纳。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的案件经审查后,如发现问题,退回立案庭处理,没有问题的在7日内提请院长签批案件承办人。

  

二、执行准备

执行调查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法院案件综合管理系统。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直至执行结案。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执行方案。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承办人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十一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帐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可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并不得收取费用。

       执行法律文书及送达

      第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分别制作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送达。

      经合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应当署名。

      第十六条  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代收人签收。

      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裁定书不得采取此种方式送达。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公告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送达多种法律文书的,应逐一填写送达回证。

      留置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章。没有见证人到场的,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执行实施

财产控制

      第十八条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一般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作出裁定书,写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详细情况,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具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四)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承办人应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个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一份;

      (五)制作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笔录应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

      (六)将查封情况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调查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紧急情况的,执行人员可以在电话请示院长或主管院长后现场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采取措施。执行人员必须在3日内补办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审批手续并向有关人员送达。

      第二十条  查封采取下列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二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详细情况,及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办理的具体事项。有关单位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财产状况与实际不符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意见,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冻结的财产转移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协助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查封、冻结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应当裁定其在毁损或灭失的价值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未登记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登记名义人否认该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应当在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查封、解封和处分土地、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第二十五条  下列房屋、土地虽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人员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如部分缴纳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执行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应当依据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预查封期间,可以为被执行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金融机构有义务按要求协助执行法院冻结指定账户。擅自解冻被冻结账户,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冻结、扣划证券、相关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第三十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人员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对尚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执行人员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患重大疾病所必需的治疗及康复费用,及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我国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及其营业场所、运钞车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九)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一)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三)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期货公司专用结算帐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但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除外;

      (十四)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以及该资金形成的粮棉油;

    (十五)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十六)国家机关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公务财产、学校教育设施、医院医疗设施;

    (十七)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但地方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可以执行;

      (十八)军费,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及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

    (十九)国防科研试制费;

      (二十)宗教祭祀、礼拜场所;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不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可作为缴纳人的财产执行;

      (二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十三)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工会经费集中户资金;

      (二十四)离退休人员未发放的基本养老金;

      (二十五)被执行人为旅行社,其交存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执行,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旅行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二十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有两个以上登记机关的,后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先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财产没有登记的,没有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由执行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第三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第四十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四十一条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证券和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到期之日15日前书面申请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每次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二分之一。

      需要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再续封的,应当提前报省法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动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执行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有离境可能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可以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应制作裁定书,经院长或主管院长签批,层报省法院审批。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限制出境裁定书,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财产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息、红利等资金,执行法院进行查封、冻结后,可以作出扣划裁定,将执行款项转到执行款专用账户。

    扣划时,执行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依据副本。

      第四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人员可以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应当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但执行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债务。但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既有金钱,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先执行其金钱。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予以处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评估、拍卖统一由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实施。 需要评估、拍卖的,执行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或《委托拍卖申请表》,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中院技术处。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及拟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除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原则上应首先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四)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五)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六)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在3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应同时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保留价及有关情况;

      (二)拍卖期限;

      (三)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四)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二)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三)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四)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评估价;

     (六)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七)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八)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发布前应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第五十四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执行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第五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六条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五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五十八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申请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申请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仍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该财产。

      对下列物品,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二条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应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三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卖。

      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格参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确定。

      第六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不低于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将查封财产抵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以物抵债。但是,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个,其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不得以物抵债。

      第六十五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六十六条  动产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权属转移的裁定书,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相关协助执行部门办理,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注明裁定生效时间,协助执行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应当追溯到裁定书生效之时。

      执行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而消灭,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

    第六十八条  执行法院处分房地产后,被执行人或占用人拒不迁出的,可以由院长签发强制迁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或占用人在指定期间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强制迁出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过程中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在对该房屋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可以裁定强制迁出,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不应强制迁出。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人。

      履行债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二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对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异议,不影响执行。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对第三人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第三人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限定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申请执行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此前已经对第三人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执行款。

      第七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执行和解

      第七十七条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七十八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七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对执行和解当事人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

                  

执行强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八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执行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八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执行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八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执行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提前解除拘留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具结悔过,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八十七条  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执行法院和当事人。上一级法院复议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并在3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八十八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执行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请求协助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托法院应向委托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法院审查决定。

      第八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在拘留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各级政协委员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第九十条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拒执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检察机关管辖。

      第九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拘留后,执行法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合议庭讨论后作出决定,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并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九十五条  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其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四、执行裁决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第九十六条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若非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情况,不得变更追加。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十八条  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变更或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所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不采取或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九十九条  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变更或者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原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异议裁定中必须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一百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一百零二条  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必要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债务发生后被执行人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分割财产协议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提起撤销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是登记为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可以执行其家庭共有财产。

      第一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合并的,可以裁定追加合并后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对其开办、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者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开办单位或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执行异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应当明确具体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有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审查异议期间组织听证的,扣除举证时间及听证时间。如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案件比较复杂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事实清楚、简单的可以由执行法官独任审查。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公开听证。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听证的,按照撤回异议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下列裁定、决定提出异议的,告知其依照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一)不服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驳回不予执行前述法律文书申请的裁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三)不服拘留、罚款决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告知其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异议案件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并变更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不具有变更或者撤销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裁定书应当载明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并依法送达异议人和异议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异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对已执行完毕的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不予受理,通知案外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外人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异议的事项、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由执行局审查。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情况复杂,事实不清的应当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依法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

      (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阻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执行标的的权属,但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执行标的为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权属;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合同等导致执行标的物权变动的合法事由确定权属。

      (二)执行标的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已办理登记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未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占有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动产不属于占有人的除外。

      (三)执行标的为其他财产权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合同等权利证明确定权属。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异议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不得处分。

    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执行法院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物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执行担保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人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解除执行措施。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人员应当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暂缓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人员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讨论后作出决定,执行局统一办理。

      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执行。

 

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恢复执行后,中止执行前的执行活动仍然有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六)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五、执行结案

执行款交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财务基本帐户。

      执行款到帐后,财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到帐之日起7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和交付执行款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交付:

      (一)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其他不宜交付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交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款时,执行法院必须检查其是否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交付执行物或退返暂存物品时,应造具清单,要求被交付人清点查验后签收,并注明该物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物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执行 结案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院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       和解;

(二)       和解履行完毕;

     (三)终结;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自动履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卷面结案方式为其他的应标明具体情况如委托等)

 以上是执行卷宗执行方式一栏应填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执行案件可以结案: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

      (二)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依法提存的;

      (三)裁定分期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收入的,但期间超出执行期限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执行争议协调等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填写《延长执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层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将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进展情况、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内容及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法院案件综合管理系统。执行局局长应在每月月底前审查本部门所办案件的系统信息是否齐全。信息不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补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材料整理完毕,按照沈铁中院执行局《执行文书立卷归档标准排列顺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装订、检查,送本院审监庭进行评查,合格后送档案部门归档。

         

执行回转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执行回转。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执行回转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退还的,或者已经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赔偿。在折价赔偿时,原物执行时的价格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不一致的,以其中较高的价格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旨在便利我院在执行工作中准确使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属内部操作规程,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