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发布时间:2019-11-22 14:30:50 打印 字号: | |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李廷彬

 

摘要:新刑诉法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该制度主要包含三种适用情况。第一种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等反腐败案件和国家安全案件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第二种是针对因患病中止诉讼超过六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审理的情况;第三种是应当判决无罪但被告人已死亡的情况。本文主要针对第一种情况,初探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缺席审判、权利保障、送达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背景与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已于2018年10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法第五编第三章正式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成了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提出的和2016年7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任务。

近年来,我国司法工作不断加大对反腐败案件的办理力度,并取得了开创性的成绩。其中国际追逃、追赃所取得的成效是司法机关近年来反腐败工作的一大亮点。2012年刑诉法专门设立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刑事特别没收程序。实践中,这一程序的设立有效解决贪官携款外逃情况下的财产没收问题。近年来的追赃、追逃工作证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017 年一年,就追回外逃人员 1021 名,追缴违法所得金额达 9.03 亿元人民币。但是,当前反腐败案件的办理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尤其是在海外追逃工作中,尚存在一系列的制度性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潜逃海外腐败分子的追捕。党的十九大报告已郑重宣示 : “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这不但是对反腐败案件办理提出了更要标准,也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则是有效促进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的重要因素。同时,改程该的设立也有这诸多重要意义。

其一,能够有效实现国际协议框架下犯罪人员的引渡与遣返。我国已加入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就涉嫌腐败案件犯罪人员与罪犯的引渡事项予以规定,包括:排除了最低限度刑罚标准;确认了双重可罚原则;补充和发展了罪行特定原则;排除了腐败犯罪的政治犯认定。此外,对于腐败分子可能非法获得他国国籍阻碍引渡的情况,除通行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3款还作出了“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规定 :“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后,我国法院可依法启动对外逃腐败案件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进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履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义务。这样不但可以将腐败案件潜逃国外的罪犯追逃回国,绳之于法,彰显司法的公信力,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展现司法的威慑力,利用震慑作用预防腐败犯罪。

其二,能够更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具体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和特别合作。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1、2项都正式提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55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 生效判决的要求。”实践中,若要履行该条款的规定,则必须对携款外逃的、失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做出有效判决,这就必须非采取缺席审判制度,否则就没有生效判决作为执行该返还财产条款的依据。因此,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是我国能够依据国际公约追回腐败案件违法所得、挽回国家损失、保护国有资产的保障基础,是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有关要求相衔接有力推动,是我国反腐败司法工作实质化开展的必然需要。

其三,能够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公共资源。公平与效力作为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追求,二者的冲突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和发展实质上就是为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而不断设立衡平公平与效率的制度,从而保证多元的刑事诉讼价值最大可能滴同时实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也是价值平衡后的理性选择。在我国腐败案件的办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的情况屡屡发生,按照以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无法移送提起公诉、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因此无法对腐败案件的逃犯做出有效判决。如上文所述,这就直接导致我国没有依据要求其他缔约国协助履行对逃犯的引渡也难以要求对其转移国外的违法所得的返还。这不但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海外流失而且也给司法机关追逃犯罪嫌疑人增设了巨大难度,极大降低司法效力司法机关要为此付出极大的人力、财力。除此之外,那些犯罪嫌疑人长期无法追回的案件,就意味着前期司法资源的付出付之东流;而那些犯罪嫌疑人长期外逃后归案的案件,也往往会因为及时性的灭失而大大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能够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

但与此同时,也必须承认该诉讼程序也因与被告人对席程序相比,缺少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而令人质疑。因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是个人诉讼程序参与权与司法效率利益、公共利益的衡平过程。诉讼参与权以及随之所赋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原则上不能加以限制,但也并非完全不可放弃。从价值选择与利益权衡的角度来看,在保证被告人知情的前提下允许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放弃出庭是有合理性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关键在于,程序设立过程中对相关程序的合理保证,则能够衡平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及司法效率。

二、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权利保障

(一)知情权。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该规定即是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可以视为被告人对出庭权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这不仅奠定缺席审判取得合法性的基础,而且与相关国际公约相衔接,是后续基于缺席判决要求返还涉案财物与引渡被告人的必要条件。

(二)律师辩护。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辩护缺位,但有其近亲属委托辩护或由法院指定辩护则起到补位作用,保证辩护权能够发挥作用,保证庭审及审判的公正。

(三)上诉权。即使被告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刑事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其上诉权仍做出保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这一规定,较普通程序的上诉而言,将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扩大到被告人的近亲属,极大程度地保证了被告方的上诉权。

(四)异议权。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 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无论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何时出现,都保证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相关思考

(一)对于缺席审判“送达标准”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对于“送达”部分的表述,做过如下修改:一审稿中规定“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一审稿中 所用的措辞为“收到”,笔者认为这一措辞是对被 告人实际知晓权的确认。但在二审稿中变更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最后刑诉法修正案通过的也是二审稿中“送达后”的表述方式。这是是否意味着“通知标准”程度的降低?对境外被告人的“通知标准”是确立为“实际知晓”还是“视为知晓”?

正如上文所述,缺席审判的法理基础是被告人明知自己面对审判而采取消极行为放弃其诉讼程序参与权,因此被告人的知情权是缺席审判的合法性保证,对被告人送达的标准应为“实际知晓”。这标准也是与大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接轨,是我国能够依据缺席审判的判决书要求他国返还涉案财物与引渡被告人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在境外,很大程度要借助境外司法协助等繁琐的途径,这的确意味着达到“实际知晓”通知程度的送达十分困难,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面临障碍,影响对被告人及涉案财产的及时处分。但“实际知晓”的通知标准不应降低。可以通过将该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合理衔接,而达到优化补强的效果。

(二)对于“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两个程序的思考。

刑诉法在2012年的修改前,司法界就已经有设置缺席审判程序的呼声,但是最终缺席审判程序并没有出现在2012年的新刑诉法中,而是设立“违法所得没收”这一特别程序。没收程序解决的是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并不涉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评价与裁判,该程序在近些年的实践中对海外资产的执行亦越发完善。那一阶段的重点是要解决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及时追回赃款,保护国有资产。该程序是典型的对物诉讼,就适用条件而言较为广泛,刑诉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其送达方式较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更便利,主要为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个月。

而刑事缺席审判则是在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改时增设,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缺席审判所适用的案件被告人系在境外。缺席审判对“逃匿”要求必须是“在境外”。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在海外“追赃”、“追逃”工作中已经取得一定成绩。将反腐工作的标准提高到“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是绝对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虽也处置涉案财产,但旨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通过缺席审判产生有效判决,进而作为引渡依据将被告人遣返回国,接受法律的制裁。

如果无法找到被告人、以“实际知晓”的送达标准将起诉书和传票送达给境外被告人,那么即使做出生效判决也很难将其追逃回国接受制裁。对于,该情况,则可以采用先提起没收程序后起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结合方式。先用没收程序追赃,保护国家财产。

除此之外,在未来的实践中,两个程序还可以有更多灵活的协调方式,从而相互优化,节约公共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对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且法院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提起缺席审判,人民法院受理后,先审查没收程序裁定,原裁定正确的,则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裁决;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在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一并处理。如果提出的没收程序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定,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法院可直接裁定终止没收程序的审理,将涉案财产的审理转入缺席审判一并处理。对于检察机关针对缺席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因故导致审理中止的,可依公诉机关的申请转化为没收程序,先审查财产部分,做出裁定。对于缺席审判已作出有罪判决并对涉案财产一并进行处置后,又发现有违法所得部分遗漏处理的案件,可以申请独立适用没收程序,且在缺席审判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已决内容直接使用。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