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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出具承诺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12-12 09:25:11 打印 字号: | |

单方出具承诺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探析

丹东市某养殖场诉中铁公司

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辽7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养殖场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将位于沈丹线239+934公里处铁路平交道口拆除,为附近企业及居民的日常通行带来了不便。经协调,2017年4月19日,在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前庄指挥部、丹东市元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见证下,被告下属的中铁九局前庄项目经理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火车道东侧13户居民和1户企业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建成铁路下穿交通道及绕行水泥道路,逾期竣工则每天补偿每户绕行车费60元,企业经营损失800元。同时,施工期间每天支付200元雇车费供居民进、出行,时间为5月至8月,共4个月。承诺书作出后,被告至今未建成铁路下穿交通道及绕行水泥道路,亦未对13户居民及1户企业给付补偿和雇佣车辆。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拆迁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具有补偿性质的单务合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在见证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属具有补偿性质的单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信守承诺,全面及时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在没有及时建好通行道路的情况下,应及时补偿原告经营损失和绕行车费。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履行该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损失与拆除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该平交道口被拆除不存在因果联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是依据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补偿款的,与被告认为的“因果关系”没有关系。

第三,原告系承诺书中所确定的补偿对象,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是否租赁期限已过、承包合同是否到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场房租赁、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是相关权利主体,原告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到期及解除,并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另外,原告系承诺书中所确定的补偿对象(1户企业),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向承诺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原告营业执照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隐瞒注册地没有使用权、经营权和工商执照应予撤销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对工商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

第五,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是违约方,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其是否是工程的拆迁主体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被告主张其只是按照图纸施工,同时,未按时施工系第三方原因造成,不存在过错,作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及的拆迁、施工等问题,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承诺书的抗辩理由。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与当事人有无过错无关。本案承诺书系单务合同,被告为该承诺书所确定的唯一义务人,该义务为按时修建下穿交通道及绕行水泥路、支付施工期间雇车费及逾期竣工期间经营损失补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

第六,雇佣车辆的补偿对象不包括原告。根据承诺书第3条的约定,逾期不能竣工每天每户补偿绕行车费60元,企业每天补偿经营损失800元,故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经营损失补偿和绕行车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第5条约定:“铁路施工期间内,由铁路部门雇用一台车供居民进、出行……”表述的内容来看,该条仅针对居民,并未提及企业,故,每天支付200元车费,时间为5月份-8月份的约定不针对原告。

第七,该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不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形,不产生逾期给付的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拆除平交道口有因果关系。但本质上应当首先明确被告作出承诺书这一法律行为的性质。明确承诺书性质的意义在于,确定本案究竟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进而判断原、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如果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是单方法律行为,则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侵权纠纷,则需判断原告损失是否与被告拆除行为的关联性、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反之,若存在合同关系,则无需判断损失与行为的关联性及过错程度,只要被告违约,则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承诺书的性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承诺的行为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双方并没有产生合同关系。持该观点的审判人员认为,该承诺书是由被告一方作出,并且一经作出即对己方产生约束力,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属单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永原则依约履行义务。持该观点的审判人员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承诺书的作出是在见证人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到场,经协商达成合意,由被告出具并签章。虽然该承诺书仅由被告一方作出,但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因其仅约定了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但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故属于单务合同。

该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得到二审维持。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形成权,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或确认。如立遗嘱、放弃继承、追认无权代理、免除债务等,通常是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行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涉案承诺书既不是被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也不是单方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综上所述,  该案案由应当确立为合同纠纷,该承诺书属具有补偿性质的单务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