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文某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09:38:2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8)辽710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贪污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宋春媛

被告人:文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文某系沈阳某大学员工,2010年4月被聘任到八级普通管理岗位,2013年5月被聘任到七级普通管理岗位,任科员至主任科员(正科级),担任校领导邢某的司机,同时负责部分行政工作。车辆由其经手办理加油卡或现金方式加油,支出的费用由邢某审批后在单位报销。2012年至2014年间,文某多次在沈阳某公司富民加油站虚开燃油费发票,利用报销之便,在其单位报销人民币184 317元,其中5万元用于公务,其余134 317元被其个人占有。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文某因病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除正常医疗费外,以邢某及沈阳某大学名义虚开医疗费收据10张,在单位报销19 959元占为己有。

2015年4月30日,因工作调动,被告人文某不再担任领导司机工作,其经手办理的加油卡7张未上交,卡内资金总计66 855.65元,由其个人占有支配。

综上,被告人文某骗取、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21 131.65元。2015年5月,被告人依据辽宁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和沈阳某大学的整改要求,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302 599.63元。2017年2月23日,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时,文某如实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对文某刑事拘留。

【案件焦点】

被告人文某在2014年审计时就已经接受了处分,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纪委谈话时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能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侦破有其程序上的特殊性,例如审计程序、纪检程序中都可能发现职务犯罪的相关线索。对于自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于2015年5月依据辽宁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和沈阳某大学的整改要求,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302 599.63元。但是其在2014年向审计机关和所在单位说明报销燃油费发票情况时,没有如实供述报销发票的来源和款项的真实去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向本单位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来在中共辽宁省纪委找其谈话时,其交代事实系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