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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王某、贺某、侯某、关某、江某倒卖车票罪案
  发布时间:2020-06-19 08:38:2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倒卖车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宋春媛

被告人:原某、王某、贺某、侯某、关某、江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原某为加价售卖火车票获取利益,多次从李某及被告人王某、贺某、侯某、关某、江某处购买火车票1 120张,票面数额277 059.5元,按每张车票平均获利30元加价卖出后,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3 600元。被告人王某、贺某、侯某、关某、江某明知被告人原某为从事倒票活动长期购买大量火车票,仍然利用售票职务及工作便利,在车票紧张期间,违反售票管理规定,加价向原某出售车票,为其提供帮助,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

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原某出售以丹东至北京的K28次列车为主的国内车票400张,票面数额127 307元。原某加价卖出后获利12 000元。其中300张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售票管理规定加价出售,票面数额82 307元。其通过微信方式收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1 000元;

被告人贺某向被告人原某出售丹东至平壤间95次国际联运旅客列车车票323张,票面数额65 569元,原某加价卖出后获利9 690元。贺某通过收取购物卡等方式,获取利益人民币4 000元;

被告人侯某向被告人原某出售丹东至平壤间95次国际联运旅客列车车票172张,票面数额44 636元,原某加价售出后获利5 160元。侯某通过微信结算票款时加收好处费的方式,获利人民币4 644元;

被告人关某向被告人原某出售丹东至平壤间95次国际联运旅客列车车票168张,票面数额25 691元,原某加价售出后获利5 040元。关某通过收取微信红包和票款现金不找零等方式,获利人民币1 300元;

被告人江某向被告人原某出售丹东至平壤间95次国际联运旅客列车车票37张,票面数额8 340元,原某加价售出后获利1 110元。江某通过微信结算票款时加收好处费的方式获利人民币710元;

李某向被告人原某出售国内旅客列车车票20张,票面数额5 516.5元,原某加价售出后获利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王某、贺某、关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侯某、江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原某、王某、贺某、侯某、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江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

【案件焦点】

关于能够认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情节的问题系本案的案件焦点。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存有少量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轻微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考虑小幅度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使适用,从宽幅度应当缩减。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至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为,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认罪认罚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江某不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前也一直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开庭前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原某、王某、贺某、侯某、关某、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与其他各被告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贺某、侯某、关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王某、贺某、关某、江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身为铁路职工倒卖车票,应依法从重处罚,贺某、侯某、关某、江某身为售票业务人员,倒卖车票,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被告人原某、王某、贺某、侯某、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于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如实供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真诚悔罪,庭前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退缴违法所得,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规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江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只认定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建议并非基于认罪认罚情节提出,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侯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关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江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 6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 000元、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 000元、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 644元、被告人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 300元、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全案各个夹断。本案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存有少量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轻微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考虑小幅度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使适用,从宽幅度应当缩减。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至二万五千元。该量刑建议系在未认定被告人江某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上提出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的判定,不应以审查起诉阶段为结点。被告人江某当庭如实供述,庭前明在其辩护律师详细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庭判决的刑罚处罚,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退缴违法所得,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规定。虽然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法院审理阶段仍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