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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19 10:39:27 打印 字号: | |

张某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4民初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辽71民终11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将位于沈丹线239+934公里处铁路平交道口拆除,为附近企业及居民的日常通行带来了不便。经协调,2017年4月19日,在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前庄指挥部、丹东市元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见证下,被告下属的中铁某局前庄项目经理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火车道东侧13户居民和1户企业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建成铁路下穿交通道及绕行水泥道路,逾期竣工则每天补偿每户绕行车费60元,企业经营损失800元。同时,施工期间每天支付200元雇车费供居民进、出行,时间为5月至8月,共4个月。

承诺书作出后,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书建成铁路下穿交通道及绕行水泥道路,亦未对13户居民及1户企业给付补偿和雇佣车辆。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一、该承诺书系在原告阻工致使铁路各方无法施工,严重影响工期的背景下,被迫签署的,承诺书无效;一、该承诺系在原告阻工致使铁路各方无法施工,严重影响工期的背景下,我方被迫签署;二、当地居民出行虽有不便,不存在无法出行的问题;三、被告仅是施工单位,原告通行不便和平交道口未如期完工,过错不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承诺书是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2.被告的过错程度能否作为其不履行承诺书的抗辩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经见证人在场协调,经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的,虽形式上名为承诺书,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单务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虽主张承诺书系在胁迫情况下作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不应予支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为该承诺书所确定的唯一义务人,其未履行义务,且不存在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逾期竣工有无过错,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问题。补偿数额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其约定。该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不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形,不产生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费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364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一审答辩意见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且主张一审判决补偿款标准过高。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承诺书第3条所述“13户居民和1户企业”包括原告张某,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款的算法和数额符合承诺书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探寻签订背景,分析内容实质,确定承诺书法律性质。

涉案承诺书应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合同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合议庭均进行了多次探讨。如果承诺书的性质属于单方行为,则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审理时则不得不考虑引发该单方行为的基础关系,即侵犯“13户居民及1户企业”的通行权、经营权所产生的侵权关系,须明确侵权责任主体、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通行受影响的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若承诺书的性质属于一种补偿性质的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需审查被告是否违约,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所以,判断承诺书的性质对于本案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走向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承诺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双方并没有产生合同关系。该承诺书是由被告一方作出,并且一经作出仅对己方产生约束力,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承诺书形式上仅由被告一方作出,但其内容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反应的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该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得到二审维持。判断承诺书的性质不能够简单地从形式上看是由单方作出还是双方签订,还要综合考虑承诺书作出的背景,分析其表达的是单方意思还是多方合意。从本案承诺书作出的背景来看,由于被告施工拆除了平交道口,造成附近居民和企业日常生活生产的不便,周围居民通过到当地镇政府上访、到被告单位找领导等多种途径,表达诉求,要求被告修建通行道口及补偿损失。被告通过当地政府部门与周围居民进行协商,最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前庄指挥部、丹东市元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见证下,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并签章。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双方就侵权后的救济问题反复进行要约,最终达成合意,形成补偿协议的过程,而该补偿协议是以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体现。故,承诺书的主体上实际有两方当事人,内容上表达共同的意思表示,目的为确定补偿方案,符合合同成立的主体、内容和目的要件,应当定性为合同。

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形成权,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或确认。如立遗嘱、放弃继承、追认无权代理、免除债务等,通常是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行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涉案承诺书既不是被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也不是单方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该案案由应当确立为合同纠纷,该承诺书属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维护公正,引导诚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为14个系列案件之一,被告是作为国有企业的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为承诺书确定的“13户居民及1户企业”。一方是较为强势的国有铁路企业,一方是在法律专业知识和诉求表达都相对弱势的普通村民,案件数量多,内容涉及与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通行道路问题,在当地影响大。本案的圆满解决,对于当地居民一方来说,既消除了本院作为铁路专门法院会偏袒被告的偏见,又高质效地救济了生产生活的通行权,达到了保民生、暖民心、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而对于铁路企业一方来说,敦促其在今后的市场活动中,履约践诺,诚信经营,树立国有企业应有的形象,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切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