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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困境与出路探析
作者:花蕾  发布时间:2020-12-14 13:33:35 打印 字号: | |

改革开放40余年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在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方面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被纳入“五位一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自2013年我国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与此同时,随着对环境认识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破坏对自身权益造成的影响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因此,私益上的环境损害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也在呈逐年上升之势。今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纳入到民法基本原则当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也在侵权责任编中独立成章,更突显了我国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方面的决心。然而,受多种因素制约,很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尤其是私益保护方面想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救济还存在一定的困境,本文旨在探析人民法院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为环境权益提供司法救济的出路。

一、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困境

(一)环境侵权法律的实然架构

目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旨在通过加大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仅在第六十四条设一个转介条款处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单行环境法一以贯之。而原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用4条规范举证责任、共同侵权等内容。

《民法典》颁布以后,废止了《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独立成为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一章,将加害原因行为全面涵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对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仅以污染环境行为为原因行为,民法典的环境侵权救济范围更广。并且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该章还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实体法依据,解决了环境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缺乏明确实体法规则的长期困扰。另外,首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明确了赔偿的范围。这些方面体现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作为“绿色专章”,在绿色司法方面做出的创造性突破和环境侵权救济力度的加大。

(二)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实然困境

尽管我国立法在环境侵权的救济方面已经有所突破,在私益救济方式上仍然停留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三种一般侵权责任救济方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困境,而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目前尚属原则性规定,实施上仍需进一步细化。

1.停止侵害适用不统一

环境侵权发生后,最直接有效的救济方式则是使被侵权人和生态环境免于遭受继续侵害,即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在诉讼请求中会提出停止侵害,但法院在审理该项诉讼请求时会面临困境,裁判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很多情况下侵权人是依法设立的,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其行为符合国家环保部门的相关标准,停止侵权多数情况下意味着停止生产,法院能否判令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停止生产,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同时驳回原告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样的裁判结果值得商榷。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构成上已经改变民法通则要求“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今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同样确立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法性”并不是责任构成要素。故,驳回被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停止侵害并不必然导致停止生产、停止经营,如何选择合适的经营和生产方式既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又能够合法经营,本不是法院应当考虑的问题,而是经营者的义务。

2.赔偿损失适用难

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这本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但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类案件赔偿损失难主要体现在两方面:证明损失难和确定范围难。

首先,环境侵权案件往往面临具体损失情况举证难的困境。受害人往往难以提出其生产经营损失、生态受损情况及恢复的具体费用。[①]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是农产品的收益降低,表现方式为果树挂果少、粮食收成低、水产养殖收益少等。有的果树的产量除受环境质量状况影响外,还受生长年限、雨水、光照等因素的影响,无法确定环境因素对果树减产的影响程度。另外,因环境损害造成人身损害更是无法用数额衡量损失,因其通常表现为生活品质的下降,如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严重失眠等。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有的法院或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

第二,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定难主要体现在是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治理费两方面。因环境损害侵权造成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因长期生活于污染环境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时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各地法院把握不一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在数额的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关标准。关于环境治理费用。《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仅规定了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而对于私益保护项下,行为人未“违反国家规定”却造成侵权结果时,抑或其未直接侵害人身、财产权益,而侵害了周围居民的环境权时,受害人自行采取合理的措施治理环境时,该费用是否支持?对此,不同法院裁判不统一。

3.惩罚性赔偿尚不明确

《民法典》第1232条创造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的重大突破。但该制度目前尚处在原则性规定阶段,具体实施还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如“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等。

二、环境侵权救济困境的成因分析

环境侵权救济难不仅是我国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也是其他很多国家面临的困境,其形成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一)所属法域具有特殊性

传统民法、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范畴,而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域,虽然在一些理论和制度上依托于传统民法的成果,但不同法域的前提和出发点不同。传统民法以理性人为出发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具有互换性。这种私法法律视域使其在处理环境侵权上暴露出其局限性。环境侵权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具有互换性。侵权人往往是公司或者企业,经济实力雄厚,法律知识水平强,受害人大多为工人、农民、渔民等弱势群体,环境保护意识弱,缺乏有效的组织与侵权者对抗。由于信息不对称,受害人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受损程度,导致救济无门。

(二)侵害权益具有复杂性

传统侵权解决的是人身财产权益纠纷,救济的是民事权益。环境侵权除了侵害人身、财产权益外,还破坏生态环境,救济的权利还包括环境权。是否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救济体现不同的法律观,如何破除狭隘的法域观念,探索环境救济的特有方式,成为需迫切解决的难题。环境侵权所侵犯的权益具有公益性,2013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使侵权法的功能从弥补个人损害,扩展到填补社会公众的损害。新的诉讼模式也给传统民事侵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因此,在新型环境风险社会下,应重构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体制,以应对传统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

(三)侵权救济具有专业性

环境侵权专业性强,对其救济不仅是制度问题,而且是技术问题。支持环境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往往要依靠专门的监测、检验为手段,通过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监测数据、鉴定结论等作为认定环境侵权事实的依据。同时,其侵权事实尤其是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往往还需要水文、农林等多方面的知识,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往往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不仅是对鉴定、环境监测机构依赖性高,司法实践中,很多环境侵权案件在损害结果的评估和因果关系的鉴定监测机构的确定上,也颇为棘手,法院相关部门往往咨询大量相关机构也难以找到能够做出相关评估鉴定的机构。最终,只能由法官直面难题。

三、破解环境侵权救济困境的出路探析

(一)加大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力度

预防性责任是指阻止或者制止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民事责任。[②]它不仅适用于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侵害,还适用于已发生但可能继续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保全。环境侵权诉讼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恢复、治理已经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还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因此,基于预防原则的要求,在审理环境侵权诉讼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继续进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及时裁定停止其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防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审判人员应破除观念障碍,提高停止侵害诉讼请求的支持率,规范预防性责任救济。

(二)适当降低对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

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加之损害结果证据收集难度较大,专业性强,受害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难度较大。有的案件中,受害人已经采取了公证、拍照等常用的证据保全方法,损害数额仍难以确定,评估鉴定机构鉴定难,损害事实又确实存在,若单纯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原告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则使被侵权人权利不能得到救济,有违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以及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正是基于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这一特殊性,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但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尚不足以有效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因此,笔者建议适当降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损失情况的证明责任。在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结果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若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证据保全措施,仍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法院可以结合侵权人过错、获利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多方面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裁判受害人损失,对受害人权益进行救济。

(三)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这一部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以及私益保护项下是否可以支持环境修复费用。目前司法实践中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在于其过于间接,评估和衡量难度比较大。笔者认为,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已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从疼痛、痛苦扩张到安乐生活的丧失,以此对在恶劣环境下生活遭受的痛苦进行赔偿。大陆法系的侵权法虽然没有上述概念,但各国普遍认可受害人的不利状况具有可赔偿性。[③]精神和情感安宁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给予的保护和救济,难以评估不应当成为拒绝保护和救济权利的理由。因此,受害人安乐的生活环境受到损害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相应的救济方式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数额的确定可以综合考虑因果关系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长、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为防止赔偿范围无限扩大,应将其限于受害人不能再按原有的生活方式生活,且这种变化对其生活质量造成了重大的不利影响。[④]

目前,《民法典》第七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已经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但这仅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对于私益诉讼中因修复环境而支付的费用应当作为受害人自行恢复原状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受害人尚未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的,也应在判决书判令侵权人限期恢复原状,若超期未修复或修复未达标,则应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其金额的确定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权利的保护离不开权利的救济,失去救济的权利保护终将难以实现。环境侵权案件因其法域的特殊性、保护权益的复杂性、救济的专业性,导致权利救济难度较大,需要综合考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因此,在此类侵权案件的救济制度设计上,需要对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作出一定程度的突破、变革和创新,探寻破解困境的出路,以司法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



[①] 参见汪榆淼、林燕梅:如何处理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案——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被诉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解析,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5期。

[②] 参见黄萍:预防性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适用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载《中国发展》2011年第5期。

[③] [美]卡尔弗特·马格鲁德:侵权法领域中对精神和情感的侵犯,李俊译,载[美]布兰代斯:《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徐爱国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47页。

[④] 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0页。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