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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疫情防治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典型犯罪的刑法适用
作者:李廷彬  发布时间:2020-12-14 15:51:27 打印 字号: | |

摘要:打击疫情防治期间所涉犯罪行为,保障社会管理秩序是疫情期间的重点工作。本文以研究妨害公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两个罪名为切入,浅析疫情防治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刑法适用。

关键词:妨害公务虚假信息 刑法适用宽严相济

自2019年底新型冠状病毒爆发以来,全国上下高度重视疫情防治工作,目前我国疫情防治已进入常态化状态。2020 年2 月5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针对疫情防治背景陆续出现的一系列涉疫犯罪行为如何准确适用刑法至关重要。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合理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兼顾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积极谨慎地适用刑法。本文以研究妨害公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两个罪名为切入,浅析疫情防治背景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刑法适用。

2020年2月5日,“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妨害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的适用范围等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涉疫犯罪行为的认定仍需严格考究。尤其在疫情防治的特殊背景下,还应综合考量疫情期间的社会环境、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等因素,合理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严厉打击疫情下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所需,但必须把握严厉打击应是依法打击,标准既不能拔高,也不能降低。

一、疫情防治背景下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在全面开展防疫措施期间,全国各地成立了多种类型的一线防疫工作组,其中组成人员包括有民警、政府工作人员等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也包括有在防疫工作中从事公务的非编制人员。面对严格的疫情防疫措施,各地也出现了不少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此类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入罪认定和刑法适用应当细化区分,并考虑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精确掌握宽严尺度。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一)入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主要行为手段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虽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造成严重后果,仍然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妨害一般的公务行为时,该罪的主要手段是“暴力”、“威胁”;但如果妨害的是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该罪的行为手段则不限于“暴力”或“威胁”。

在疫情防治背景下,目前出现的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主要有:拒不配合测量体温,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抗拒并阻碍执行防疫工作的人员测量体温;暴力抗拒民警、防疫工作人员等防控人员的检查、检疫或强制隔离;不服从、不配合各种执行疫情防控举措的工作人员甚至将上前劝阻的公务人员打伤;辱骂、推搡执勤人员,或采用吐口水等方式威胁将病毒传染给执法人员;冲撞、毁坏防疫警戒标识、隔离设施或交通管制设施;造成疫情检查工作难以进行等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阻碍疫情防控。

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对相关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进行评价时,应主要衡量该行为是否足以侵犯上述法益。暴力的认定标准不以达到轻微伤、轻伤等伤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同时,还应注意冲撞、毁坏防疫警戒标识、隔离设施或交通管制设施等,没有针对“人”而是对“物”采取暴力手段予以破坏的行为,只要达到了妨害防疫工作顺利进行的程度,亦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疫情期间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时,还应充分疫情防治这一特殊背景。一方面要考虑到疫情隔离高压的情形下,人民群众的情绪普遍不稳定,同时各部门工作人员被抽调组成防疫工作组开展防疫工作也可能存在缺乏经验,工作方法不完善等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如何才能避免激化矛盾、更好的缓解社会冲突,护航防疫工作顺利开展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疫情期间的相关行为应严把入罪标准,要严格审查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手段对依法履行疫情防治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工作的阻碍程度及妨害公务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因疫情期间受到过度管控而致精神躁动、情绪失控而引发了以轻微的暴力、威胁手段扰乱公务执行的行为,后果并非严重的案件,应慎重研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治安管制等方式予以惩戒,而不能一律盲目的入刑、入罪。对于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行为对象的范围

按照《意见》规定,妨害公务的对象包括三类:一是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性质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意见》在此处趋于将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扩大解释,这一做法有利于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防疫人员的人身权利,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引导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疫情防控这一特殊背景,充分考虑普通群众对此次大规模的防疫管控缺乏经验,以及对管控人员身份可扩大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缺乏认知两方面因素。严把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追求更为和谐妥善的社会效果,合理谨慎的适用刑法。综合最高院发布的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邓某某妨害公务案、叶某妨害公务案等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还是十分审慎的。一般而言,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街道办事处、物业工作人员等非公务人员,行为人拒不配合疫情检查工作的,不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是上述人员报警之后,或者有公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其暴力、威胁行为则涉嫌妨害公务罪。

除对行为对象的身份予以区分以外,在认定行为对象时,还应充分考虑其是否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在疫情防治背景下,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根据防疫工作的需要有所更新。具体而言,应限定在开始检测体温、劝阻人员出入等与疫情有关的职务,并到疫情检测完毕之后的一段时间内, 将这段时间视为一个整体,作为执行职务的范围。

(三)刑法的谨慎适用

严厉打击疫情防治背景下阻碍防疫的行为是维护疫情期间防疫工作有序开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必要所需。但不能盲目地一律从严,应当积极合理地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能盲从地认为刑法是万能的,在疫情防治的特殊背景下更应当要谨慎适用刑法。打击标准既不能拔高,也不能降低。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叶某妨害公务案为例:“2020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载其舅父和胞兄途经湖北省崇阳县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金塘镇寒泉村疫情检测点时,工作人员要求叶某等人检测体温。叶某等人拒绝检测,辱骂工作人员并用车辆堵住检测点,后经人劝导移开,工作人员报警。当日18时许,崇阳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万某、辅警姜某等人到叶某家传唤其接受调查,叶某拒绝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姜某等人,其亲属亦撕扯、推搡民警,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叶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叶某在疫情防控期间, 拒不配合防控管理, 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叶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于2020 年2月10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在这个案例中, 被告人叶某及其亲属等人实际有两处抗拒防疫工作的行为,第一次是在疫情检测点时面对防疫工作人员对其检测体温时,拒绝检测并辱骂工作人员事后还用车辆堵住检测点,扰乱了防疫检测点的秩序。第二次是在警察将叶某及涉事亲属传唤到叶某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叶某拒绝配合并用拳头殴打警察造成轻微伤,其亲属亦采取撕扯、推搡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最终,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疫情出现初期,司法实践对刑法的合理适用。其一,法院只认定被告人叶某一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对其余亲属推搡、撕扯的轻微行为没有作为犯罪处理;其二,法院的判决理由十分明确,认定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定罪的行为系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而并非其前面针对疫情检测点的工作人员拒绝检测体温的行为。

二、疫情防治背景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认定

在疫情防治背景下,谣言、虚假信息的传播对疫情防控以及整体社会的影响十分严重。尤其是在高速发展的自媒体时代,虚假信息对疫情防控下社会秩序的危害十分显著。因此,在此特殊阶段,必须要明确刑法对相关行为的合理适用。

(一)虚假信息的范围

在疫情期间,所出现的虚假信息,主要可以归纳为一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防疫方法的谣言如:“喝白酒可以预防新冠病毒”、“熏醋可以灭活新冠病毒”、“开空调、吃抗生素可以预防新冠病毒”等;二是关于区域性公共信息类的谣言如:“某地区出现无症状感染者”、“某某日起,某地区将恢复交通出行”、“毒王投毒已感染多少人”等,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恐慌;三是关于公共危机管理类的谣言,比如:“某地违规采购物资”、“某地医院对尸体放任不管”等。尤其是在疫情初期,在危机管理措施本身应对不足时,此类谣言大肆传播,有时甚至很难区分其真假。

对于上述疫情防治期间的常见虚假信息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这类信息基本全部是疫情防疫背景下,人民群众为保障自身健康和正常生活所关心的问题。而且作为没有专门知识和正确消息来源的普通群众对上述信息是否是虚假信息很难判断。所以在对于虚假信息问题进行刑法适用时,必须要严格区分行为方式,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合理适用。

(二)分情形合理适用刑法

《意见》规定“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以此为原则,在疫情防治背景下处理虚假信息类犯罪行为时,应当严格细化具体情形的不同,谨慎适用刑法。

首先要弄清信息的真正含义,如果该信息并非是虚假信息,则并不成立该罪。其次,在存在虚假信息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行为人是否明知该信息是虚假信息、其行为方式为何等多方面情形,应审慎判断罪与非罪的界线,合理适用刑法。

其一,应当充分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编造虚假信息还是传播虚假信息。《意见》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这类毫无信息事实基础,故意编造、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会严重引起社会恐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同时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最高检发布的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对于此类行为应当从严适用刑法,严惩不怠。

对于单纯的发布行为和传播行为,应当明确行为人是否明知该信息为虚假信息。应当查明该信息的来源、内容、发送对象,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等对信息虚假性的判断能力,由此对其主观故意性和主观恶性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同时,还要研究此类信息发生在疫情初期阶段、中期阶段还是后期阶段,这是由于不同阶段的特点不同,人民群众的认知度和社会信息公开等综合情况不同,由此导致的社会危害也不相同。

对于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恶意传播,颠倒黑白,造谣生事,借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稳定的,坚决认定为犯罪并从严处理。但如果行为人在发布、传播时,没能判断出该信息是虚假信息,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一般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不认定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三、结语

综上,通过对妨害公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两个疫情防治背景下较为多见的典型罪名进行分析,应当明确,刑法作为疫情防治背景下社会公共秩序的有力保障,更应谨慎适用,一定要坚持不拔高不降格的原则,考虑疫情期间的社会时情、群众状态,确保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合理谨慎地予以适用。为完善疫情防控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积极努力。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