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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销权行使的法律问题
作者:车万光  发布时间:2020-12-18 08:53:4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4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辽7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田桓铁路T型梁预制工程原本应由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负责T型梁预制结构的桥面防水层铺设、桥面保护层铺装。但由于工期紧,被告预制的部分T型梁在出场时没有做桥面防水层和混凝土保护层,为不影响田桓铁路工程施工进度,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替被告做桥面防水层和混凝土保护层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8年6月8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代替被告田桓铁路TH-2标T型梁防水层和混凝土保护层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总计180523元,该款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523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本案工程发生的运输等费用84161.90元应从双方2018年6月8日签署的结算金额180523元中扣除,剩余的96361.10元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未与被告确定欠款额,也未开发票,被告无法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被告所称的运输等费用是否可以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能够进行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且到期。但是,被告主张抵销的运输费用虽与主债务工程款同属金钱性质,但其所举证据仅是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上也看不出双方对运输费用的数额最终达成合意,且没有运输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等证据佐证,致使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抵销须互负债务的规定要件,且原告在法庭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23元及利息(利息以180523元为基数,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扣除运输费的意思表示是行使法定抵销权。

抵销,根据其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

约定抵销,即《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之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本文不予讨论。

法定抵销,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互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一方以自己的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使对方的权利在同等额度内消灭,而不得再行使的法律行为。

可见,法定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抵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当中的形成权,是主动债权人享有的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无需与被动债权人达成合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3条“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的规定,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主张之时,而是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法定抵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行使方式,否则不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

一、行使要件

(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抵销的目的是消灭对方的债权,但对方的债权不会无原因的消灭。债务人消灭对方债权可采用的方法包括清偿、混同、提存、法律或事实的客观给付不能等。而抵销采用的是以享有对方的债权抵销对方对自己的债权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双方之间互相享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抵销行使的前提条件。当然,主动债权如系受转让而来,理应属于可用于抵销的债权。

(二)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届履行期

主动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已届清偿期。但是,下列非法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用于抵销,如赌债等。至于被动债权是否已到达履行期则在所不问,与未至履行期的被动债权抵销可视为主动债权人已放弃履行期利益,是对自己权利的抛弃。

(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一般情况下,只有金钱和种类物可以抵销。而特定物不适宜抵销。但如果以品质较高的标的物抵销品质较低的标的物,对于被动债权人来说,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应当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

(四)不存在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

有一部分被动债权属于不可抵销的范围。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作为债务(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竞业禁止债务等)、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赔偿债务、公法上的债务(如税收债权等);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3、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二、行使方式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是指主动债权人无须通过诉讼,只需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动债权人时,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被动债权人有异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以提出抗辩方式行使,是指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被告(被申请人)向原告(申请人)提出以其对原告(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原告(申请人)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

以反诉方式行使,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其反请求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向自己履行到期债务,目的是抵销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前提是该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三、法律后果

债权一经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在同等范围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指的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行使抵销权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本案被告提出的运输费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属金钱性质,是依法可以抵销的债务,而且其以抗辩方式提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被告的抵销权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清晰,诉讼前后均没有得到双方确认,之前也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认,不具备抵销的法定要件。另外,假设被告提出的运输费明确具体,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仲裁)确认,被告的这一抵销权,也只能以通知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而不能以反诉方式提出,因为该运输费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前者是因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后者是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来源于相同事实,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要件。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