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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辽宁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6-16 14:48:53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某华职业技术学校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某华学校主要为弱势群体及残障人士提供技能培训。某华学校与某区人社局签订委培协议,约定“甲方(某区人社局)委托乙方(某华学校)完成普惠制培训指标,甲方按通过普惠制培训考核的人数、以培训期间各职种的每人培训费为标准,协助乙方及时申请全额培训费用。”某华学校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培训任务,某区人社局根据某华学校的培训结果申请并领取了培训补贴,但一直未予给付某华学校200余万元培训费。某华学校起诉,请求某区人社局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区人社局与某华学校签订的委培协议是行政协议,某华学校已经按照委培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培训义务,作为委托方的某区人社局既已将普惠制培训补贴申请到账,就应依约支付给某华学校,其强行占用培训费用,迟迟不予支付培训款给某华学校,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判决某区人社局给付某华学校培训款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华培训学校在某区人社局拖欠培训费情况下,面临经营困难的不利局面。法院本着实质解纷、执法为民的理念,判决某区人社局履行协议,给付某华学校培训款及利息,为某华学校挽回了经济损失,使得某华学校可以继续经营,弱势群体及残障人士能够继续得到普惠培训。

 

案例二:某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市财政局、某市人民政府财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6日,某市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资格预审,某然公司、某达公司等六家联合体投标人通过预审。其后,有五家联合体投标人参与投标。第二名为某然公司。某然公司不服,向采购人某市城建局提出质疑。经原评标委员会复查,某然公司的综合得分由第二名变为第一名。某达公司不服,向某市城建局提出质疑。因对某市城建局的答复有异议,某达公司向某市财政局作出投诉。某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驳回某达公司的投诉,并以各联合体投标人被发现有成员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及《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资格的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决定废标。某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从招标文件设定的条件看,投标人不得有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四家联合体投标人有成员存在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家联合体投标人有成员在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资格的要求。某市财政局据此认定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决定废标,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因涉及利益巨大,政府采购引发的监管争议社会关注度高。对财政监管争议作出妥善处理,直接关乎法治政府形象、所在地区营商环境形象以及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本案中,法院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运用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肯定了财政部门针对法定废标情形直接废标的行政权力,对于投标人隐匿事实参与投标的不诚信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有力促进了政府采购活动和相应监管行为的依法有序进行。

案例三:某市某建钢厂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履行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6日,某区政府下设的迁移推进办公室下达通知,决定实施拆迁,某建钢厂在拆迁范围内。2018年11月9日,迁移推进办公室与某建钢厂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同年12月5日,某区政府(甲方)与某建钢厂(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签订后,某区政府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某建钢厂1375.2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补偿款项,尚有866.8万元未支付。某建钢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政府给付征收补偿款、利息及营业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应为2018年12月5日某建钢厂及某区政府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先前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货币补偿协议》剩余款项数额以及给付时间,双方都应遵守并执行该协议。但某区政府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全额给付某建钢厂补偿款,且延迟至今。某区政府应守信践诺,积极履行协议所明确的内容。遂判决某区政府支付某建钢厂补偿款866.8万元,并支付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庭组织了多次调解工作,双方均认可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但在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日期上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判决,一方面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尽早获得补偿款,恢复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增强了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的守信践诺意识,进一步打造了互利互信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四: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

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给付案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某县地税局因某局承包施工项目临时用地需要交纳耕地占用税,从某局账户中扣缴耕地占用税共计近771.7万元。后因省发改委规定对铁路线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免征,某县地税局返还了耕地占用税200万元,剩余近571.7万元未予返还。此后,某局因需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经协商请示,将尚未返还的近571.7万元耕地占用税抵顶其应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2015年11月,某局完成了临时占用土地的复垦工作,经某县国土局组织验收。2016年至2017年,某局先后两次请求某县政府向其返还复垦保证金,但复垦保证金始终未予返还。故某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某县国土局向某县政府请示的内容,是让某局在临时占地到期后自行承担复垦费用进行复垦,涉案款项近571.7万元只是用以保障某局履行复垦义务的保证金,而不是用以土地复垦的专项资金。某局已经完成了对其临时占用土地的复垦工作,某县政府至今仍扣留该笔款项不予退还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判决确认某县政府未将涉案款项退还给某局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县政府十日内退还涉案款项并赔偿某局利息损失。

(三)典型意义

政府政务诚信对营商环境具有重大影响,也是市场主体确定投资决策着重考虑的因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地方经济发展进程。本案系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工作,监督促进行政机关注重政务诚信,推动地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建设,依法保障、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某帝有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

某管委会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9日,某帝公司与某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兴建‘某帝公司’……甲方给予乙方土地出让金返还和退、免税等优惠政策;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年12月19日约定将某地块转让给某帝公司,某帝公司交付了全部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办理了公司运营需要的手续。后因该地块出让给了案外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了某帝公司。但为履行投资协议,某帝公司还交纳了土地税、印花税、契税、勘查设计费、审图费、工程设计费等费用。某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市政府及某管委会违约并赔偿相关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某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不是协议相对方,也未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某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帝公司为履行《投资协议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相关的税费等费用,并实施了资金投入,因某管委会原因未能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权益受到损失,某管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确认《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某管委会对某帝公司构成违约,向某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往往会许诺给予企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落地待遇,但在实际履行协议时遇有政策未落实或未完全落实的情况。本案即是如此,人民法院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决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的直接经济损失,促进了诚信社会建设,监督和推动行政机关守信践诺依法及时全面履行协议,保护了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

 

案例六:某来公司诉某市税务局退还税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某市地税局在工作中发现某来公司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不符,致使对某来公司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同年3月14日,原某市地税局对某来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国地税合并后,2019年3月12日,某来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市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15日,某市税务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某来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市税务局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某来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某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未主动退还。某市税务局在某来公司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某来公司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某市税务局返还多征的相应税款,并向某来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损失。

(三)典型意义

税收缴纳关系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依法办理纳税、退税业务是一个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因为某来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某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故判决某市税务局退还多缴税款。本案体现了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积极作为,依法平等保护产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税收管理法治秩序,对改善当地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案例七:某瑶公司诉某市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一)  基本案情

某瑶公司2017年9月开采山石,并以碎石的形式堆积于开采现场。同年10月23日,某县林业局因上述开采山石的行为,对某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2018年10月31日,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某瑶公司2017年9月开采山石的行为系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私自采矿,对某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立即停止开采;2、对造成破坏的位置恢复植被;3、没收开采的矿产品;4、对无证开采行为处以罚款十万元。某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某瑶公司于2017年9月开采山石的行为已被某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行为系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虽然林业局处罚主体是某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质上开采山石的行为是一次行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因同一行为对某瑶公司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在某县林业局之后,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重复处罚行为,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行为重复对相对人进行罚款,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转变司法理念,以司法审查主动作为和担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利益,促进行政机关规范处罚行为,避免双重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确保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案例八:某佳农资店诉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对某佳农资店检查时,发现停放在其门前的货车内有16桶“威百亩”农药产品,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标签内容。某佳农资店无法提供该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和进货凭证,并称是准备赠送给他人做实验用的。某市农业局以某佳农资店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为由,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销售农药产品16桶,罚款3万元整。某佳农资店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46号)第二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故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的农药产品仍需要取得农药登记证。据此判决驳回某佳农资店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才可流入市场使用。对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农资经营者无论是赠送、奖励还是捆绑销售,都属于农药经营范畴,均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合法农资生产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通过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行农资监管职责,进一步增强了农资经营领域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从源头避免不合格农药进入农业生产领域,有力保障了农业生产安全。

 

案例九:邹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某区人民政府情况回复及复议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8日,某区监管局接到邹某举报,称2017年8月7日在家乐福超市文化店处购买1袋海珂牌东海带鱼段,生产日期是2016年11月5日,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2天。某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家乐福涉案刀鱼产品供应商出具了涉案商品即海珂带鱼段400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所有产品的发货记录,根据记录,这个批次的商品并未提供给家乐福超市文化店销售。某区监管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邹某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了某区监管局回复。另查明,邹某多次就商品过期与家乐福店和解,取得赔偿款,家乐福超市文化店同时提供视频录像,证明邹某曾有过夹带过期商品进入超市行为。邹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购买的海珂牌东海带鱼段确系第三人家乐福超市文化店销售的商品,且家乐福超市文化店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未购进2016年11月5日批次的海珂牌东海带鱼段,故某区监管局对邹某的举报作出被诉情况回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职业打假”走到今天备受争议,其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消费者领域的立法、执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部分恶意打假人缺乏诚信,“制造”打假案件,从而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已对多个行业产生严重影响,超市零售行业是其中的重灾区。通过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审理,保护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权,对改善我省超市零售行业经营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十:某云种子站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某云种子站于2017年3月14日购进“威尔玛”坚果专用肥30吨,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某市监管局认为,某云种子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坚果配方专用肥的违法行为。鉴于某云种子站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较轻,在抽验期间主动将未售出的27吨货物退回厂家,可以从轻处罚。对某云种子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某云种子站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900元,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41,250元,合计42,150元,上缴财政。某云种子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某云种子站虽然不存在主观故意,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某市监管局仍应对某云种子站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某市监管局依法按照最低幅度标准进行了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云种子站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过失不是免责声明。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市场上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抽检,按规定处罚是有效监管手段。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农业生产秩序,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某市监管局区别不同情况、宽严相济精准恰当的规范市场秩序行为予以支持。有利于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增强广大农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改善我省农资市场营商环境。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