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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二)受骗上当要冷静 激愤伤人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1-10-29 13:46:15 打印 字号: | |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二)受骗上当要冷静 激愤伤人要担责

 

【案情概要】 

2017年1月至3月间,崔某(被害人,男,卒年51岁)谎称自己系某局项目部经理刘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刺嫩芽树苗。2017年3月3日13时许,张某得知崔某已先行来到自己家中随即赶回,并在被告人董某的陪同下招待崔某用餐及商谈购买树苗事宜。饭后,张某、董某在雇车送崔某前往县城途中对崔某逐渐产生怀疑。当日16时30分许,当三人在县城某大街下车后步行至某商店门口前时,张某追问崔某是否为骗子,并用右手连续击打崔某头部两下,又猛然将崔某摔倒,致崔某的头部撞至墙上,随后张某反复殴打崔某耳光多下,董某亦上前踹崔某下身三脚并击打崔某头部两下。而后张某、董某离开案发现场,崔某亦返回家中,并于次日4时许死亡。经鉴定,崔某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董某被抓获归案,张某、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了部分赔偿款。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点睛】

1.关于定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张某、董某因发现被崔某行骗上当,激愤之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张某、董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关于量刑

(1)被害人有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崔某谎称自己系某局项目部经理刘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对张某、董某酌定从轻处罚。

(2)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本案中,董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张某、董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张某、董某能够坦白罪行并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等情节,综合全案对二人分别定罪量刑,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董某免予刑事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件警示】

其实人一生多多少少都经历过被欺骗。受欺骗后我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惩罚犯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绝不可在被骗后暴

怒如狂,不顾一切,如果那样,不但有理变成无理,而且,很可能反成为阶下囚,悔恨终生。

本案中,如果张某、董某在发现被崔某欺骗后,没有因一时激愤殴打崔某,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就不会出现崔某死亡的后果,自己也不会面临“牢狱之灾”。

因此,当我们发现被欺骗后,可以找家人朋友商量对策,也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最重要的是保留好相关证据,如果金额大的话可以报警处理。总之,别图一时痛快,私自武力解决问题。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骗子最终也会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遇事一定要冷静对待,三思而后行!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