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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十七)情感冲动瞬间 给理智留点时间
  发布时间:2021-10-29 14:13:31 打印 字号: | |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十七)情感冲动瞬间 给理智留点时间

  

【案情概要】 

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租住的房间内,因怀疑同居女友魏某(被害人,殁年40岁)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丁某用胳膊扼住魏某颈部致其死亡。事后,丁某用保鲜膜将魏某尸体缠裹后放入冰柜,并将魏某的四张银行卡、OPPO手机一部、黄金及铂金饰品窃走。丁某通过转账、支付、提现等方式,共计窃取魏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内人民币230622.75元,其窃走的手机、首饰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63.94元,赃款均被丁某挥霍。2017年12月30

日,丁某自杀未果,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应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某之母李某、之女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丁某限制减刑。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50186.6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72.5元。

【案例点睛】

1.关于定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丁某在厮打中用胳膊扼住魏某颈部致其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丁某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2.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自动投案,自动性的时间要求在犯罪实施后,被动归案前,即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可以自动投案。本案中,丁某虽然在杀害女友并窃取财物后逃走,但将赃款挥霍一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丁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丁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鉴于丁某主观恶

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对其限制减刑。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其限制减刑的量刑适当。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李某、张某所受损害与丁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丁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李某、张某造成的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等经济损失。

【案件警示】

随着社会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交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人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严肃的感情问题看得草率,放松了对自己行为的道德要求,为命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本案是一起因怀疑同居女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引发杀人行为的

恶性案件。如果丁某在怀疑女友与他人发生关系后,能够在情感冲动瞬间留给理智一点时间,妥善解决俩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或许一切都不会是现在这样。

因此,为了预防类似命案的发生,我们每个人都要拥有正确的婚恋家庭观,正确对待感情。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道德水平,从根本上克服消极因素。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