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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十四)怀疑妻子有外遇 害人性命家庭毁
  发布时间:2021-10-29 14:21:48 打印 字号: | |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十四)怀疑妻子有外遇 害人性命家庭毁

 

【案情概要】

 

被告人张某与赵某(被害人,殁年38岁)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6日20时,被告人张某因怀疑赵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开车将赵某带至某村河边树林内询问此事。期间,张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张某用拳、脚及木棍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后脑部两次磕在地上。其后,张某家人打电话让二人回家,张某便驾车将赵某拉回家中。后因赵某伤情严重,张某驾车将赵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并在路上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在途中接到赵某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同月17日4时30分,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8时许,张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赵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出血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272.50元。

【案例点睛】

1.关于定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二者在客观上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区别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仅仅只是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某仅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用拳脚及木棍长时间殴打其妻,并致其妻的头部磕于地上,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关于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不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行为本身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本案中,如果是由于医院救治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张某实施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出血而死亡,张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医院救治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

张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3.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张某因琐事持续殴打他人身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予惩处。鉴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在量刑中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故对张某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

【案件警示】

本案是典型的因情感问题引发矛盾,因为得不到有效化解,最终矛盾激化引发命案。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婚恋等纠纷引发的命案并不鲜见,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大家一定要引以为鉴,理性处理。

感情的事本就错综复杂,需要男女双方用心对待,妥善解决感情纠葛。本案中,张某在怀疑妻子背叛自己时,如果能够理性面对,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而没有一时脑热,走极端,做傻事,就不会发生如此恶劣的刑事案件。

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已婚人士,一定要树立家庭责任感,为子女树立一个正面的榜样!也提醒广大市民朋友,在面对感情纠纷时,能够多一份冷静,少一份冲动,切莫因为冲动滋事,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