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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十五)感情问题生口角 言语相激食恶果
  发布时间:2021-10-29 14:29:43 打印 字号: | |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选编(十五)感情问题生口角 言语相激食恶果

 

【案情概要】

 

被告人郭某与孙某(被害人,男,殁年63岁)自2013年4月起同居生活,2015年8月分手。2016年1月30日二人又再次联系。同年2月3日18时许,郭某在孙某的家中,与孙某饮酒后发生口角,郭某因孙某欺骗自己且对其进行言语刺激而激愤,遂从卫生间取出一把锤子砸向孙某头部,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郭某多次用锤子击打孙某头面部,后又多次持客厅内的石英钟击打孙某头面部、胳膊等处,致孙某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郭某随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郭某的邻居家中将其抓获。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孙小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574元、尸体美容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91元,合计人民币48365元。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小某、张某人民币48365元。

【案例点睛】

1.关于定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郭某与被害人孙某因情感纠葛发生口角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郭某故意杀人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矛盾所引发,郭某到案后坦白的

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适当。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孙小某、张某所受损害与郭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郭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孙小某、张某造成的丧葬费人民币48365元等经济损失。

【案件警示】

现今社会因感情纠纷失去理智,酿成大祸的例子比比皆是。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不仅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还会给自己套上一个枷锁。

本案中,郭某因孙某欺骗自己感情,在受到言语刺激后,走向杀人犯罪的极端,令人叹息。如果郭某在情绪失控前安抚自己,保持平和的心态,没有让愤怒冲昏了头脑,就不会做出不可挽回的事情。

我们在感叹因爱成恨的悲剧时,也提醒处在爱情中的人保持理智,遇事多思考,想想事情的后果,认真对待感情,慎重处理情感问题,将痛苦、烦恼、忧愁等不良情绪,转化为积极有益的行动。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责任编辑:丹东铁路运输法院